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7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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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賴冠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8之1號前,見侯米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左偏行駛,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侯米進騎乘機車的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侯米進之機車左側,侯米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合併左鎖骨及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賴冠廷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米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冠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米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
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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