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9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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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林偉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同為肇事原因。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林偉婷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北路與古堡街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此時適有楊蕙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楊蕙鴻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林偉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蕙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婷、告訴人楊蕙鴻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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