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111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
-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嘉義地方
- ⒉、於11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
- ⒊、再於110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
-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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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111年度聲字第937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937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於11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再於110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白河區竹門里竹子門)。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庭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庭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8日7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復接續於同日17時7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先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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