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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莊竣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82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51.4公里處時,因輪胎爆胎致胎皮掉落於車道上,適陳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胎皮而失控撞擊護欄,致陳永祥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51.4公里處時,因輪胎爆胎致胎皮掉落於車道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陳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思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右側閃開,即見前方有掉落物在車道上,證人陳思睿原欲閃避但因旁邊有車輛,即急剎並撞擊該掉落物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9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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