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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地址不詳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數量完畢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忠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98589號卷第29頁、第31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該次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91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標準非微,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並非於飲酒後旋即騎車上路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陳漢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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