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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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孫佑碩無照(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駕駛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蔡佳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穎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與新光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孫佑碩(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蔡佳穎之車輛右側車頭與孫佑碩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孫佑碩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受損、右側膝部遠端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蔡佳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佑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穎、告訴人孫佑碩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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