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7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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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衍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衍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張○鈞(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致張○鈞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鈞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70元完畢,張○鈞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業據張○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0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

參以被告於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械加工廠,月入5萬元(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林衍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張○鈞(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鈞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勢。
詎林衍廷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張○鈞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衍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救助被害人或者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被害人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救助被害人或者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車籍、駕照查詢紀錄2份 3.蒐證照片20張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未救助被害人,亦未通知警察到場,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衍廷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自己是自摔,我當時頭暈不知道有撞到人,而且因為我的眼睛有做雷射手術,我轉彎過去的時侯發覺有眩光,所以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後方撞擊前方被害人張○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張○鈞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及駕照查詢紀錄2份、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腳踏車經過大東夜市附近,被告自後方追撞我,我有去扶他,但被告當時答非所問,後來路人將被告機車扶起來以後,被告就騎車離開了,我在攙扶被告的時候,我的腳踏車倒在地上,我個人不覺得被告不知道撞到人,但是既然被告這麼說我也只能相信他,我沒有想要追究等語。
綜上,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擦撞方式,被告係騎乘機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係人來人往的大東夜市附近,現場腳踏車與機車倒地之情形應屬醒目,且有眾人圍觀之情形,且案發時間係夜晚,殊難想像被告因眩光導致未發現與他人發生碰撞,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眩光僅係發生車禍之原因,殊難想像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均倒地,被告經此長時間仍因眩光不知與他人發生撞擊,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撞擊力道不小,我腳踏車有飛出去,距離係我的座位與偵查庭國旗之距離等語。
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庭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偵訊筆錄、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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