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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顏春花受有本案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3至24頁);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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