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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僖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益僖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林旻融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1213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係因2人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與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被 告 李益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僖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林旻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旻融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旻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共75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12130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李益僖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林旻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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