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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有所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22號
被 告 王宏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連東路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楊立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楊立呈所駕駛之B車,楊立呈所駕駛之B車復因此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王伶仁(未提出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楊立呈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立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楊立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後,復往前追撞C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王伶仁112年5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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