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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住處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0月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112年10月1日3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20線與173甲線路口時,不慎與員警周奕龍所駕駛、搭載員警李奇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陳秋萍並因而受傷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並於當日5時39分對陳秋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秋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奕龍、李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7張。
三、核被告陳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陳秋萍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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