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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顧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顧鈞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營訪友。
嗣於4月14日1時15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公園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方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增列「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並經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並未更動,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紀錄;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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