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8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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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佳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
被 告 卓世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育於民國112年3月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7號前,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蔡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佳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又卓世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世育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佳玲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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