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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主因責任。
惟考量告訴人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就本件車禍亦負有肇事次因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迄今無法達成調解。
兼依被告陳述意見狀所載及所附其父暨祖母之死亡證明書、其母重大傷病證明、其與母親因本案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家境情況,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助理,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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