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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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思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傅思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龍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地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威士忌約2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9)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號攔查,發現傅思龍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傅思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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