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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暨其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
被 告 翁瑞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銘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5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當鋪內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文賢街口突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做左轉前停等,而由郭庭婷所駕駛並搭載陳O謙(000年0月生)、郭庭瑄、郭世崇(郭庭瑄、郭世崇均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庭婷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頭暈;
陳O謙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翁瑞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翁瑞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警為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庭婷、陳O謙之母郭庭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庭婷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郭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而認無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以避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庭婷、陳O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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