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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TULAY ALBERT BEGONIA(中文名:艾伯,菲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TULAY ALBERT BEGONIA(中文名:艾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5行所載「南區」均更正為「安南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BARTULAY ALBERT BEGONIA (菲律賓)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TULAY ALBERT BEGONIA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BARTULAY ALBERT BEGONIA身上散發酒味,遂對BARTULAY ALBERT BEGONIA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BARTULAY ALBERT BEGONI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TULAY ALBERT BEGONI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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