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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5、12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安佔用車道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前科,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黃志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豐化橋頭(台一線公路南向323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仍於該處暫停下車整理其小貨車後方所裝載貨物,遂不慎遭同向後方由吳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吳宜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尺骨幹骨折、右手第二指壓砸傷口併遠端指骨缺損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志安向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地點,因暫停下車整理其小貨車後方所裝載貨物,不慎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吳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及於上揭時、地,暫停下車整理其小貨車後方所裝載貨物,而遭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當事人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
被告徒步侵入車道中綑綁車上貨物,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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