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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陳英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漢路與三民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雨,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王瀞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溫○彬(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三民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瀞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致溫○彬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又陳英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瀞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英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瀞儀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瀞儀、溫○彬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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