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9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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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碧文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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