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機慢車道」部分補充更正為「路肩及機慢車道上」,另增列「被告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停車時本應謹慎小心停放於合於規定之處所,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占用機慢車道停放車輛,因此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年僅20歲之被害人林佳妤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在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並均履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調解筆錄及保險公司賠付系統資料截圖)等節,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目前因駕照被吊銷而無業、現在家照顧父親,靠配偶上班維持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93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停放在臺南市新化區護國里臺20線公路西向14.3公里處,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慢車道,適有林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國里臺20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不慎自後方撞擊上開曳引車拖掛之上開半拖車,致林佳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林佳妤之父林天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車損照片1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上開曳引車之停放位置已占據上開地點機慢車道,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