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21,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行至警方巡邏車旁與警攀談,因行為舉止、言談怪異,且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復有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然距上次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在民國107年間,已超過5年稍有時日。

五、另以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卷目【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75575號】下稱「警一卷」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11頁)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一卷第13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一卷第15頁)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一卷第19頁) 5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一卷第2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