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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蘇耿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耿志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合家樂KTV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迄於同日21時50分許,蘇耿志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道路319.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孟珍駕駛並搭載洪承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洪承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蘇耿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珍、洪承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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