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31,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竑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之房間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時4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竑宇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