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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雖無照駕車,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建邦受傷,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
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路,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另告訴人已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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