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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昊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王昊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衛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至13時許間,在其祖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與家人一同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號及駕車偏移等情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王昊衛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0時4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昊衛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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