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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孟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
被 告 呂孟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哲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工地飲用啤酒6至7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不穩,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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