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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黃紀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清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營溪里未命名道路(興洲72左2右5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電線桿。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內對黃紀清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佳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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