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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賴秉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彥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時許,自該處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前大燈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上揭其餘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7日因酒駕經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與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
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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