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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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乙○○及黃瀞儀(下合稱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16至11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家屬均於前開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司機,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路0000號前,該處係設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鹽行站」(下稱鹽行站),詎丙○○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客運進、離站時,應派人員疏導交通,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載客便利,而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中正南路794號前之路邊,而佔用中正南路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部分車道,適有黃陳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該處,為閃避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遂由該營業用大客車後方往左切往外側快車道,而與斯時林秀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林秀峯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黃陳秀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傾倒,其上乘坐之黃陳秀順勢倒地,頭胸並遭林秀峯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輾壓,致頭胸粉碎性骨折腦質逸失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黃陳秀之子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中正南路792號前,為載運旅客,而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中正南路794號前之路邊,佔用中正南路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部分車道,且未派人員交通疏導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那邊上下乘客,當時已經上完乘客準備要走了,聽到車禍發生等語。
2 同案被告林秀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本件車禍過失,其係為閃避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黃陳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黃陳秀於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正南路某店家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4月6日北監運字第0930006588號函、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行車速率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3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共計7張、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共計3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97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所載,依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交通改善計畫,該客運公司負責班車進、離站交通疏導及緊鄰路邊停靠,如有嚴重影響當地交通情形時,應配合遷移站位。
㈡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客運公司於客運進、離站,未派人員疏導交通,同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丙○○因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中正南路794號前之路邊,而佔用中正南路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部分車道致被害人黃陳秀騎乘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陳綉因而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性骨折腦質逸失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所載,依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交通改善計畫,該客運公司負責班車進、離站交通疏導及緊鄰路邊停靠,如有嚴重影響當地交通情形時,應配合遷移站位。
經查,被告丙○○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自負有依規定管制交通及於班車進、離站時進行交通疏導等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為求載客便利,未派人員疏導交通,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客運公司於客運進、離站時,未派人員疏導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有112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97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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