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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杜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易導致注意力不佳,反應遲鈍,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極易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危險,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所幸無人受傷,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0.70MG/L,無任何酒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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