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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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然其法定刑則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且其前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9號
被 告 顏應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機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毒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因施用上開毒品致操控車能力減低為警攔查,並徵得顏應龍之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顏應龍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安非他命:2352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顏應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9號
被 告 顏應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機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毒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因施用上開毒品致操控車能力減低為警攔查,並徵得顏應龍之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顏應龍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安非他命:2352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顏應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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