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40,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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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林靜君及未成年子女1名,沿臺南市新化區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建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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