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易,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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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古富仁告訴被告蔡光盛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
被 告 蔡光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盛與古富仁係同事。
其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光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古富仁頭部,古富仁以手抵擋,復遭蔡光盛抓住頭髮拖行,致古富仁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富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光盛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古富仁於警詢之指訴。
3、診斷證明書1件。
4、和解書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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