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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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冨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冨勝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9號: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冨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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