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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參個,驗餘淨重參點貳玖貳公克、參點伍零參公克、壹點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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