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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中文姓名:范文達)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87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DAT(中文姓名:范文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75號簽結在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且其包裝袋已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而難以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檢驗前毛重0.162公克( 編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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