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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伍支(含針筒)、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成於民國110年8月6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飯店305號房間內,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5支、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含包裝瓶,檢驗前毛重:35.10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35.21公克」,應予更正】;
檢驗後毛重31.161公克),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志成於110年8月6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飯店305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3月9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5支、液體1瓶(見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
是前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包裝瓶,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1支 檢驗前毛重:3.057公克;
檢驗後毛重:3.041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1支 檢驗前毛重:3.035公克;
檢驗後毛重:3.022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1支 檢驗前毛重:3.024公克;
檢驗後毛重:3.009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1支 檢驗前毛重:3.066公克;
檢驗後毛重:3.048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1支 已使用過。
檢驗前毛重:2.933公克 6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1瓶 檢驗前毛重:35.107公克;
檢驗後毛重:31.1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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