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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犯,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6、0.262、0.287、0.28、0.266、0.315、0.2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劉易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1日釋放,且其另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檢察官認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之白色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聲沒卷第38至40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殘渣袋2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詳如附表所載),亦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該2只殘渣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027公克 0.01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001公克 檢體用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001公克 檢體用罄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包 檢驗前毛重0.280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包 檢驗前毛重0.266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005公克 檢體用罄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004公克 檢體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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