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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茲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370元為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志明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77、22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370元,業據其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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