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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洪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三星」商標之充電線伍佰貳拾柒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洪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SAMSUNG三星」商標之充電線527件,係侵害商標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8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仿冒「SAMSUNG三星」商標之充電線527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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