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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詮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4、25、26、27、28(聲請書誤植為238)、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2組(原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2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詮盛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4、25、26、27、28、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2組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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