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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承熙因傷害等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前揭案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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