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419號),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商場」,手持鋸子1支恐嚇被害人林坤正,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商場」,手持鋸子恐嚇被害人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偵字第2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而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交付警方扣押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8頁、警卷第29頁下方、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