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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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慧華(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司慧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下稱本案剪刀),剪取告訴人蕭育勝所有置放在該址騎樓下之冷氣機電線2條而竊取之;

復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同上地點,持本案剪刀,剪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址騎樓下之飲水機電線1條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逃逸。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本案剪刀,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被告已死亡,而本案剪刀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3年2月6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經死亡,已無法追訴,故認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故揆諸前揭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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