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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傑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3年3月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52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63公克,檢驗後淨重0.9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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