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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森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第50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詳如附表所載),經送驗後均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點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亦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第50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390公克);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
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2只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數量及單位 1 大麻 1包(植物、驗餘淨重為0.390公克;
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為1.307公克;
含包裝袋1只)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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