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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貳點零伍捌公克、零點壹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貳點零肆伍公克、零點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芷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2.058公克、0.137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2.045公克、0.12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均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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