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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於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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