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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仁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賴曉慧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聲請書漏載),並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27日止。
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賴曉慧給付1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判決業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有下列情事:⒈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5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⒉未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6日及113年2月19日之指定時間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⒊綜上,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113年南院刑緝字58號),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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